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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浙教计[2006]124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教育乱收费,根据《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6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6〕6号)和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材〔2006〕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教育收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和收费行为
  (一)2006年秋季入学开始全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全部免除学杂费。免除学杂费的办法按浙政办发〔2006〕66号文件执行。向学生收取的课本费是指经省教育厅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必须配备的学生用书、音像教材的费用,以及小学数学、科学、美术三门学科配套学具的费用。作业本费是指学生必备作业本的费用。各地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今年降价后的教材零售价格及学生必备作业本用量核定课本费和作业本费的具体标准。住宿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住宿费按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开支(含水电等),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二)加强代办服务收费管理。学校提供的代办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可以提供与教学活动相关的春(秋)游活动、国防教育(军训)、爱国主义影剧、“困难班”等代办服务。根据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民健康体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5〕296号),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中小学在校学生的体检按照学生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要求执行,每年免费体检一次。城镇学校和农村中小学可以将未实行免费的体检列入代办服务范围。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代办服务实行“代办登记制”,学校应将代办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书面形式征求学生家长意见,经学生家长签字同意后学校才能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教育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期末清帐、按实结算”,学期结束时学校应向学生出具费用收支清单。
  (三)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各地要加强对办学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和新的改制学校收费标准。公办学校改制以及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符合“四独立”原则(即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未做到“四独立”的学校要停止招生。严禁举办“校中校”、“一校两制”和以改制为名乱收费。
  (四)严格管理中小学课外办班行为。中小学校不得在教学计划之外,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教学辅导班并向学生收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不得举办各种收费的快慢班、尖子班、特长班、提高班、兴趣班、小班等。严禁学校在节假日期间进行各种办班活动。社区青少年教育机构利用社区力量和学校教育资源举办的课外培训班,必须符合社会力量办学规定的条件,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参加,不得通过培训班上新课或补课。
  二、认真执行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
  继续巩固和完善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的“三限”政策,高中择校生人数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普通高中择校费等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04〕139号)确定,即:招收择校生人数不得超过每所学校当年招收新生总人数20%的比例;2001年及以后利用银行贷款迁建、扩建竣工的学校,可区别存量和增量确定择校生比例,迁建、扩建竣工前的实际招生人数为存量,其择校生比例严格按不超过20%的比例执行;迁建、扩建竣工后新增的招生人数为增量,其择校生比例不得超过新增招生人数的40%,但存量和增量合并计算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低于30%的不得提高。不得在择校生之外以非计划生、自费生、旁听生等其他任何名义招收学生。
  三、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
  (一)继续稳定普通高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为鼓励高中毕业生就读农业种养技术专业,从2006年秋季入学开始,就读省内本科院校农学类专业和高职(高专)农业种养技术专业的本省户籍学生免交学费(专业目录见附件),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二)明确高校退费政策。学生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因退学、开除、休学、转学、出国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高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按月计算应交学费和住宿费,多余部分要退还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截止时点为办理离校手续日,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按该学年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之和计算。
  (三)规范普通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办服务收费。服务性收费是高校利用学校资源为学生提供教学计划以外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代办服务收费是学校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代为学生组织校外的服务而收取的代收代付性质的费用。学校开展服务和代办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按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确定。服务性收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后报省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备案。代办服务收费按实际进价(付费)收取。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日用品和军训服等可由学生自由采购,不得强行统一购置。学校为学生首次办理的学生证、借书证、毕业证、就餐卡、校园一卡通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时必须使用或应当取得的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四)强化高校培训班收费管理。高校以学校或院(系、所、中心等)名义,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时,可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具体标准由高校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备案。高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或接受委托承办的培训班,向培训对象收取培训费时,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浙价费〔2006〕200号)执行。
  四、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
  合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学校,可实行按成本收取学费的政策。具体收费标准,分别由省级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教育、财政部门确定。
  五、加强学校“收支两条线”管理
  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管理和核算,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代办服务收费原则上也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不具备条件的高校,可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和核算,严禁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自立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学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要按照财政隶属关系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浙江省学校教育收费票据,高校收取服务性收费时应使用相应的税务发票。



                    二○○六年八月十日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主题词: 教育 收费 办法 通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 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 30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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